北京一家美容中心(以下简称美容中心)作为加盟店,从北京依尔国际美容中心(以下简称依尔国际)以四折价格购进一批化妆品,却发现这批化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该美容中心将依尔国际告上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依尔加盟连锁店合同》, 判令依尔国际返还进货款5万元。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支持了该美容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容中心诉称,2005年5月,该中心和依尔国际签订合同,成为依尔国际的加盟店,同时向依尔国际购进5万元授权产品,合同约定依尔国际应提供这些产品符合国家要求的相关证件。合同签订后,美容中心支付了货款,广州依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将产品发给了美容中心。
美容中心收到产品当日即发现这些产品有的外包装破损严重,有的甚至就没有外包装,而且有的产品竟已过保质期。美容中心还发现,大量产品存在没有卫生部门的安全检测报告和“合格”标记,美乳、祛斑、防晒等系列化妆品无国家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等质量问题。美容中心认为依尔国际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上述事实,虚假宣传,使其上当受骗签订了合同,据此向法院提出诉讼。
依尔国际则辩称,在发给美容中心的货品中,有5万元货品是按照零售价的四折出售,另外还有5万元的货品是赠送品,这些货品都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祛斑、防晒等化妆品均属非卖品,一直作为赠送品,是为了让客户了解产品的使用,不需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依尔国际只同意解除加盟连锁店合同,但不同意退还货款。
一中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产品应有“合格”标记,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美乳、祛斑、防晒等特殊用途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产品上注明批准文号(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依尔国际美乳、祛斑、防晒产品没有批准文号,因此属于不得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无论该化妆品是用于出售还是赠送,其使用方式并无不同,为了保护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凡是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即须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由于依尔国际在签订合同时未将相关情况向美容中心作出如实说明,其行为存在欺诈性质,因此该加盟合同可以撤销,同时双方应将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
据此,法院终审判令撤销《依尔加盟连锁店合同》,依尔国际返还进货款5万元,美容中心退还5万元化妆品及赠品。
律师点评
据总结,欺诈的主要特点:
首先是虚假实力的介绍,以此诱惑加盟商。一些特许商的宣传册与网站制作精美,其中充溢着“小投入、大回报”、“超低的投入,巨大的利润回报”、“‘钱’途无忧”之类的诱惑内容,将其自身进行美化包装,如:是某外国公司的中国机构或香港大陆分公司;属于某行业协会的会员;归国某博士任技术顾问等等。这些虚假介绍名头响亮,且难以证实,正好拿来伪装自己。
其次则是特许商自己制造品牌,即以自己的名义正式注册某一商标,以低廉的价格找人代为加工商品,多数为质次价低的商品,再把这些商品冠以其注册的商标,对外宣传为知名品牌。
第三,是特许商本身并不经营加盟的品牌,即根本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对特许资格的规定。没有自己经营的店面,自己不经营加盟的产品和技术,但通过一系列的宣传将其包装为前景光明的行业,以获取投资者的青睐。
第四,则是对虚构高额回报利润。在宣传中以低成本、低消耗为前提,计算出惊人的利润,事实上在实践中是很难执行的。
我国《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加盟商针对特许商的欺诈行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特许商的欺诈行为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要求撤销合同。一旦合同被撤销,则视为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加盟商与特许商因合同互相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如加盟商进的货品、特许商所收取的加盟费等应予以返还),同时,如果特许商有过错并对加盟商造成了经济损失,加盟商可同时要求对方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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